我們建議,用人單位可要求員工在工作的時候登記考勤,或者填寫工作記錄、工作報告,以作為出勤、工作的依據;另外,用人單位應該以合理的勞動定額、工作目標或其他考核標準來確定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
本案中,老陳的崗位實行了不定時工時制,不應參照標準工時進行打卡考勤。用人單位后面發文要求按標準工時去打卡,此做法未必對老陳有效,因為用人單位的單方行為未必能對抗雙方的約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假設內部發文具有法律效力,且老陳日后執行該做法,那么將來老陳就有機會索賠加班費,因為其工作性質決定了老陳肯定存在加班的狀態!用人單位應衡量得失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