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最近更新: | 人氣: 11252
第十一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放情況,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督檢測機構進行抽測,抽測頻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兩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達不到或不能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的汽車排氣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和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的汽車排氣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在用汽車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在用汽車排氣污染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道路行駛抽檢內容。初次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發牌證;年檢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對抽檢的車輛,其排氣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門車輛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抽檢內容,初次檢驗不合格的不發牌證,年檢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七條 凡年檢排氣合格的汽車跨省、市行駛時,所到地區不再進行抽檢。
第十八條
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定型投產前,必須經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認定,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質量監督。
各級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強制推銷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四章 汽車維修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對所維修的汽車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汽車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維修質量考核內容,經維修的汽車其排氣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防治汽車排氣污染維修規范和維修質量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
凡從事汽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企業,必須具備符合規范的汽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車輛維修后的排氣狀況必須經過自檢合格方可出廠。
第二十三條
凡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安裝、更換和調整等業務的維修企業,必須經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審查核發專修許可證,并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