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食品認證及標志使用收費辦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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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收取認證費和標志使用費的有關事項,應在《綠色食品標志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約定。 第十一條 未按規定繳納認證費或標志使用費的,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可以對其做出不予或終止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許可的處理。 第十二條 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收取綠色食品認證費和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費,應到國家發展改革委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稅務發票,依法納稅。 第十三條 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除收取綠色食品認證費和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費外,不得另外收取綠色食品標志工本費,收費單位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