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食品認證及標志使用收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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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營者銷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裝食品時,應在銷售貨架的明顯位置設置標簽,并標注以下內容:食品名稱、配料表、生產者和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條件、食用方法等。經營者應保證消費者能夠方便地獲取上述標簽。
第十條 由經營者重新分裝的食品,其標簽應按原生產者的產品標識真實標注,必須標明以下內容:食品名稱、配料表、生產者和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條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條 散裝食品標簽標注的生產日期必須與生產者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相一致。由生產者和經營者預包裝或分裝的食品,嚴禁更改原有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限。已上市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裝或散裝銷售。
第十二條經營者應將不同生產日期的食品區分銷售,并標明生產日期。如將不同生產日期的食品混裝銷售,則必須在標簽上標注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限。
第十三條經營者應配備專門的食品衛生管理員,負責散裝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1、負責檢查散裝食品的衛生情況、標簽內容是否完整;2、逐項落實散裝食品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并負責督促檢查;3、及時清理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4、對進貨后發現的不合格食品,應立即向當地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流向其它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超過保質期限的散裝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銷售,應由經營者或制售者負責銷毀并保存相關記錄。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范第四條規定,經營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驗并留存衛生許可證和檢驗合格證明的,應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范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經營者經營散裝食品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應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范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作為食品加工原料的,應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條 為加強散裝食品經營過程的衛生管理,保障消費者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