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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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農產品包裝 第七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用于銷售的下列農產品必須包裝: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八條農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產品儲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運。 第九條包裝農產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 包裝農產品應當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農產品標識 第十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 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未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第十一條農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識標注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顯著。 第十二條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志使用權的農產品,應當標注相應標志和發證機構。 禁止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志。 第十三條畜禽及其產品、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銷售農產品的包裝質量和標識內容負責。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農產品包裝和標識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五十一條、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處罰: (一)使用的農產品包裝材料不符合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的; (二)農產品包裝過程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的; (三)應當包裝的農產品未經包裝銷售的; (四)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等質量標志的; (五)農產品未按照規定標識的。 第五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