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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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四條 持證企業制造用于境內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許可證》所批準的產品范圍。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隨機文件中應附有《制造許可證》復印件。產品銘牌上應標注與《制造許可證》一致的制造企業名稱和編號。產品隨機文件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產品安裝和使用說明書必須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條 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和制造企業所在地安全監察機構應按規定對制造企業的證書使用、生產條件、產品質量狀況及其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制造企業必須接受檢查。 第十七條 持證企業不得涂改、轉讓、轉借《制造許可證》。 第十八條 《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申請換證的制造企業必須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以前,向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由發證部門換發《制造許可證》。 未按時提出換證申請或因審查不合格不予換證的制造企業,在原證書失效后1年內不得提出新的取證申請。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換證的制造企業,可以向發證部門提出暫緩換證申請,經批準后可以暫緩,暫緩期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 制造企業需要增加許可的產品種類、級別、項目的,應向發證部門提出新的書面申請,經受理、試制、審查合格后,由發證部門頒發新的《制造許可證》。 第二十條 制造企業發生更名、產權變更、生產場地變更或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產品發生主體材料、結構型式、關鍵制造工藝、產品規格等變更的,應及時向發證部門申報。發證部門根據制造企業的變更申報,做出予以認可、進行必要的檢查或者另行辦理許可申請手續等決定,并通知企業。 第二十一條 制造企業依據本辦法取得的《制造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各地相關部門不得進行重復審查、重復發證。 第四章 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第二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應在制造過程中進行,未經監督檢驗或經監督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使用。 第二十三條 境內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由制造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有資格的檢驗機構承擔;境外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由國家質檢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授權有資格的檢驗機構承擔。 從事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按照《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規則》及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檢驗,并對檢驗合格的產品出具監督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制造企業必須對產品安全性能負責,并配合檢驗機構開展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