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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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大修及車輛排氣專修出廠的汽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氣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五章 進口汽車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商檢部門對進口汽車實施質量許可制度和法定檢驗。進口汽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商檢法規,并根據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將其納入訂貸合同,排氣污染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的不得進口。
第二十六條 對未將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納入訂貸合同的進口汽車的單位或個人,由商檢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汽車排氣污染檢測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汽車排氣檢測設備能力不能滿足汽車排氣年檢需要的地方,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承擔汽車排氣年檢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保有汽車的單位進行汽車排氣污染的不定期抽檢。
第二十九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汽車排氣檢測儀器設備的抽檢和業務指導。對不符合規范要求的檢測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停止其檢測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條 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必須按要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檢測的統計數據。
第三十一條 汽車排氣污染的初檢、年檢和對汽車生產企業的抽檢,按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檢測工本費。對汽車排氣污染的路檢,對汽車保有單位的抽檢以及對維修廠維修后汽車的抽檢,凡不超標者不收檢測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排氣污染物,包括發動機排氣管廢氣、曲軸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統的燃料蒸發的排放物。
發動機排氣管廢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于1983年頒布,按標準規定的日期進行檢測。
曲軸箱排放物測量方法及限值標準已于1989年頒布,按標準規定的日期進行檢測。
油箱及燃油系統燃料蒸發污染物待排放標準頒布后,按標準規定日期進行檢測。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同樣適用于摩托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頒布機動車船監督管理辦法后,本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