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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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事故時,應按有關規定立即進行處理并上報。
第七章 收費
第三十六條 送貯(處)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按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單位的規定,一次交清廢物送貯(處)費用。
第三十七條 廢物送貯(處)費用由建庫費用、容器費用、運輸費用、服務費用、長期管理費用等組成。
第三十八條 制訂收費標準時,應以廢物體積、比活度、貯存期及第三十七條的因素為依據。
第三十九條 送貯(處)廢物的具體收費標準,由廢物庫管理單位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情況制定,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并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八章 獎懲
第四十條 對于認真遵守和執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在放射性廢物和廢物中的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主管部門和環境監測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可給予罰款、責令賠償損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環境中亂放或自行掩埋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自行焚燒放射性廢物者;
二、對放射性廢物和廢物放射源管理不嚴,引起環境污染或人員損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者;
三、破壞放射性廢物庫設施,亂拿放射性廢物或廢放射源者;
四、不按規定交納廢物貯(處)費者;
五、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管理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