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4.3.1環境因素條款要求:"組織應確定其活動、產品或服務中它 能控制或可望對其施加影響的環境因素"并"判定重要環境因素"。
組織在充分 識別和評價組織行政、區域管轄范圍內有關產品、活動或服務中的環境因素的同時,應識別和評價組織使用的產品或服務中的環境因 素。作為重要環境因素的評價因子,除考慮環境因素之外,還應從經營的角度還應考慮相關方關注程度以及組織公眾形象等方面。
這樣認識和處理是非常必要的。其一,組織本身的活動、產品、服務可能給相關方帶去許多重要 環境因素;其二,組織使用的產品和服務也可以給組織或轉移給相關方許多重要環境因素;其三,環境問題具備全球或區域特性,只 有全方位考慮才能避免、減少和控制環境風險和污染的轉嫁。例如:產品一旦進入銷售商和消費者手中,汽車尾氣排放、售后維修服 務、、燃油消耗、汽車報廢等都會給環境帶來較大影響。在汽車生產過程中,組織將涉及采購供方或承包方提供的大量產品或服務, 如委托進行廢棄物處理、化學品運輸和倉儲、廠房及工程建設;采購發動機電噴系統、空調系統及其他零部件等,其中也有許多重大 環境影響方面。這些與相關方有關的重要環境因素中,部分是組織自身力量可以控制的,部分是可以通過商務往來施加影響的。
至于組織使用的產品其生產過程中的環境因素是否必須識別和評價本標準未做明確要求, 組織可自行決定如何對待。
更新時間:2016/10/10 17:5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