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權益。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 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 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限制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各地 區應當根據水土資源條件,發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業,促進農業穩產、高產。
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采取節約 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 六條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 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條 國家保護和鼓勵開發水運資源 。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同時修建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采取其 他補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 道上修建閘壩后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所需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 負擔。
現有的礙航閘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更新時間:2016/10/10 17: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