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排污單位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核發環保部門提出申請。
2、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延續排污許可證申請;
(2)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3)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3、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第二十九條規定:
(1)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2)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3)排放濃度符合規定,排放量符合規定;
(4)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5)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4、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