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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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初審和現場核查,并提出初審意見。符合條件的,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提出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意見和建議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并組織專家評審。 專家評審工作由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評審委員會承擔。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應當獨立做出評審結論,并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經專家評審通過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代表農業部對社會公示。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內向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無異議的,由農業部做出登記決定并公告,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公布登記產品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專家評審沒有通過的,由農業部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長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提出變更申請: (一)登記證書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二)地域范圍或者相應自然生態環境發生變化的。 第十四條農產品地理標志實行公共標識與地域產品名稱相結合的標注制度。公共標識基本圖案見附圖。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規范由農業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標志使用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登記證書持有人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一)生產經營的農產品產自登記確定的地域范圍; (二)已取得登記農產品相關的生產經營資質; (三)能夠嚴格按照規定的質量技術規范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四)具有地理標志農產品市場開發經營能力。 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年度與登記證書持有人簽訂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協議,在協議中載明使用的數量、范圍及相關的責任義務。 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持有人不得向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第十六條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可以在產品及其包裝上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二)可以使用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志進行宣傳和參加展覽、展示及展銷。 第十七條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接受登記證書持有人的監督檢查; (二)保證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品質和信譽; (三)正確規范地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