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
最近更新: | 人氣: 14776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地理標志監督管理工作,定期對登記的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地域范圍、標志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 登記的地理標志農產品或登記證書持有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農業部注銷其地理標志登記證書并對外公告。 第十九條地理標志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控制追溯體系。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持有人和標志使用人,對地理標志農產品的質量和信譽負責。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農產品地理標志和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地理標志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從事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管理和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農業部接受國外農產品地理標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登記并給予保護,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農產品地理標志的使用,保證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品質和特色,提升農產品市場競爭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地理標志,是指標示農產品來源于特定地域,產品品質和相關特征主要取決于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產品標志。 第三條國家對農產品地理標志實行登記制度。經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志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產品地理標志的登記工作,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負責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的審查和專家評審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農業部設立的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專家評審。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由種植業、畜牧業、漁業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方面的專家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