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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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收繳、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險基金應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銀行應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用于本機構經辦生育保險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辦公費及其他業務經費。管理費標準,各地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設置情況,由勞動部門提出,經財政部門核定后,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管理費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生育保險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險基金及管理費不征稅、費。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年度報告,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市(縣)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定期監督生育保險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必須按期繳納生育保險費。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滯納金計入營業外支出,納稅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企業虛報、冒領生育津貼或生育醫療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并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企業欠付或拒付職工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限期支付;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