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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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內容分類】 生育保險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41214
【實施日期】1995010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4〕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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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勞部發〔1994〕50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上海市社會保險局:
為配合《勞動法》的貫徹實施,更好地保障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我部制定了《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現予發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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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她們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間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生育保險按屬地原則組織。生育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
第四條 生育保險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資金,由企業按照其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計劃內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等項費用確定,并可根據費用支出情況適時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列入企業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 女職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照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條 女職工生育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超出規定的醫療服務費和藥費(含自費藥品和營養藥品的藥費)由職工個人負擔。
女職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醫療費,按照醫療保險待遇的規定辦理。女職工產假期滿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療的,按照有關病假待遇和醫療保險待遇規定辦理。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或流產后,由本人或所在企業持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計劃生育證明,嬰兒出生、死亡或流產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領取生育津貼和報銷生育醫療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