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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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
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
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
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
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
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
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
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
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
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
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
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
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同下)
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儲,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
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
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濾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
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
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
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
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