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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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根據勞動部《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勞部發[1995]202號)的規定,經理由其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應與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12.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13.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并,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單位可依照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原勞動合同。
14.派出到合資、參股單位的職工如果與原單位仍保持著勞動關系,應當與原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原單位可就勞動合同的有關內容在與合資、參股單位訂立勞務合同時,明確職工的工資、保險、福利、休假等有關待遇。
15.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并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單位一方。依據租賃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賃人,承包人如果作為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該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人時,可代表該企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16.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合同可以由用人單位擬定,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擬定,但勞動合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后才能簽訂,職工被迫簽訂的勞動合同或未經協商一致簽訂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
17.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行政部門應予以糾正。用人單位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規定進行賠償。
(二)勞動合同的內容
18.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19.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一般對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的職工可以約定。在原固定工進行勞動合同制度的轉制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原固定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可以不再約定試用期。
20.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要達成一致,無論是初次就業的,還是固定工轉制的,都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承擔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
21.用人單位經批準招用農民工,其勞動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