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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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允許從事的無損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不屬于童工范疇。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聯,負責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條 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為個人)使用童工。
第五條 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
第八條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批準。
文藝工作者、運動員、藝徒概念的界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
按前款規定批準招用的少年、兒童,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促使他們在德、智、體諸方面健康成長,并負責創造條件,保證少年、兒童依法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招工工作加強管理,在辦理錄用和備案手續時,必須嚴格核查應招人員的年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辦理。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并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醫療終結,由縣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其傷殘程度發給童工本人致殘撫恤費。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發給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喪葬補助費,并給予經濟賠償。
前款規定發給各項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