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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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排放許可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排污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換證。
第十五條 持有《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其它法律規定的責任。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放。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配備監測人員和監測設備,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方法進行監測。
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的排污情況。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編號,設立標志,并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備計量裝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須具備采樣和測流條件。
第十九條 持有《臨時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削減排放量的進度情況。
經削減達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可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違反《排放許可證》規定額度超量排污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有權中止或吊銷其《排放許可證》。
被中止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排放許可證要求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恢復其被中止的排放許可證。
被吊銷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在本地區的排污單位間互相調劑。但必須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對跨地區或跨省界的水體進行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時,應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水質規劃的要求,統一協調。
第二十二條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區內已頒發《排放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現場抽測、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逾期未申報登記或謊報的,給予警告處分和處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罰款。
在拒報或謊報期間,追繳一至二倍的排污費。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減量以及超出《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處以一萬元以下(含一萬元)罰款,并加倍收繳排污費。
(三)拒絕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或拒領《排放許可證》的,處以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罰款,并加倍收繳排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