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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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局 1988年3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強對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管理的基礎上,通過排污申報登記,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逐步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第五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指定時間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六條 排污單位必須如實填寫申報登記表,經本單位主管部門核實后,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新建和技改項目,試產前三個月內按第六條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第八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提前十五天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排放許可證制度
第九條 各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申報登記的基礎上,分期分批對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排污申報登記表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地區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應根據水體功能或水質目標的要求進行總量分配,根據水污染和污染排放現狀,確定污染物削減量。
第十二條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指標核準排污單位的排放量。
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放許可證》。
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并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排放許可證》須報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排污單位;
(二)特殊性質的排污單位(如核設施、絕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資二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四條 《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