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管理辦法(試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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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管理辦法(試行)
(1994年7月28日 國家環保局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開展環境標志產品認證工作,保證環境標志產品質量,促進國際貿易和標志產品的國際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標志產品認證(以下簡稱認證)是依據環境標志產品標準或技術要求,經認證機構確認并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證明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有益于環境的產品認證。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包括中外合資、合作、外資企業)和境外企業及其代銷商(以下簡稱企業)均可自愿申請環境標志產品認證。
第五條 環境標志產品認證工作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領導,接受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二章 環境標志產品種類確定
第六條 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可向中國環境標志產品認證委員會(以下簡稱認證委員會)提出可開展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種類的建議,并填寫環境標志產品種類建議表。
第七條 認證委員會秘書處對可開展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種類的建議進行調研,向認證委員會提出可行性報告。
第八條 認證委員會審查可開展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種類的可行性報告;確定環境標志產品種類名錄,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申請認證條件
第九條 申請認證的產品(以下簡稱產品)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屬國家公布可開展認證的環境標志產品種類名錄;
(二)符合國家頒布的環境標志產品標準或技術要求;
(三)能正常批量生產,各項技術指標穩定。
第十條 申請認證產品的企業,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應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境外企業應持有有關機構的登記注冊證明;
(二)具有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或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省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出具的一年內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三)污染物排放應符合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到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
第四章 認證程序
第十一條 凡申請認證的企業,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申請書》。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于30日內對申請書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企業將經審核后的申請書報認證委員會秘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