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環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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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必須有放射環境管理的專業人員參加,經驗收合格后,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合格證。
第十二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轄區內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影響狀況進行監督性監測和常規管理。
第十三條 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營運單位必須加強對放射性氣體、液體和固體污染物的防治,減少產生量,向環境排放放射性氣體和液體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排放規定。
第十四條 核設施產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廢物,其最終處置必須送永久處理場所處置,在設施內暫存期間必須加強管理,確保暫存的廢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用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廢源,必須定期送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廢物庫貯存。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的運行須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批準,并接受其監督。
第十六條 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產生的廢渣及副產品的使用,必須符合《建筑材料用工業廢渣放射性物質限制標準》(GB6763—86),超過標準的,不得批準用作建筑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廢渣應建壩貯存或送至核工業部門的尾礦壩貯存,小量的放射性廢渣應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廢物庫貯存。
第十七條 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須經嚴格的去污處理,達到防護要求并須經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做好轄區內大型核設施的事故應急準備,制定切實可行的應急響應方案。
第十九條 在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緊急情況下,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環境監測,確定污染范圍和污染程度,提出應急行動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對污染事故進行處理,并對污染清除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營運單位必須采取緊急救治措施,并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須立即向國家環境保護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對伴有輻射項目向環境排放放射性物質實行排污收費。收費工作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排污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在放射環境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