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條 全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 審批。
第三十一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運、竹木流放、漁業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 要。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制定,報同級民 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 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步驟、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審批取水申請的機關 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四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對城市中直接 從地下取水的單位,征收水資源費;其他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水資源費 。
水費和水資源費的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更新時間:2016/10/10 16:4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