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 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 府批準,在國家規定的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六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 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 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 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 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 強領導,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的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洪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 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 和人員,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更新時間:2016/9/20 14:1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