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標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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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積極休用國際環保標準和國外先進環保標準,逐步做到環保基礎標準和通用方法標準基本上采用國際標準。
(五)環保標準既要保持相對穩定性,又要按照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的需要,適時修訂。
第九條
國家環保標準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歸口管理并組織制訂、審批、頒布和廢止。國家保標準要向國家標準局備案。
第十條
地方環保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歸口管理,組織制訂,報請人民政府審批、頒布和廢止。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制訂地方總量控制標準。
兩個或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相關的地方環保標準,由相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審批、頒布和廢止。地方環保標準要向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備案。
第十一條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編制環保標準計劃任務,確定環保標準的主編單位和參加單位,組成環保標準編制組。
環保標準編制級,負責環保標準的制訂和修訂,要按照環保標準計劃任務書的要求,編制程序和規定進行工作。
環保標準頒布后,主編單位要組織調查研究,總結經驗,了解標準實施中的問題,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新的標準頒布后,與其對應的原有標準即予廢止。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提出環保標準草案建議稿,由該標準歸口單位審理。
第十四條
參加制訂標準的單位和主要人員,要在頒布的標準正文或說明中列明,以便明確責任和作為對干部考核的依據。
第四章 環保標準的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為實施環保標準創造條件,制訂實施計劃和措施,充分運用環境監測等手段,監督、檢查環保標準的執行。
第十六條
環保標準一經批準發布,各有關單位都必須嚴格貫徹執行,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標準。對因違反標準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家環保標準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或由其指定的單位負責解釋。
地方環保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單位負責解釋。跨省、市、區的環保標準由相應省、市、區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單位的負責解釋。
第五章 環保標準的科學研究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各有關部門的科學研究機構。要根據環保標準科學研究計劃,加強科學研究工作。
第十九條 環保標準科學研究要納入環境科學研究計劃,各項科學研究 成果要及時組織審議、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