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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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計量檢定
第十一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規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由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鄉鎮企業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志,有關主管部門方可批準生產。
第十五條 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辦理《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可直接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當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 經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方可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志和批準營業。
第十六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凡易地經營的, 須經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驗證核準后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對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個體工商戶進行考核的內容為:
(一)生產設施;
(二)出廠檢定條件;
(三)人員的技術狀況;
(四)有關技術文件和計量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凡制造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后,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頒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后,發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
第十九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作為全國通用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