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最近更新: | 人氣: 15607
第五十一條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銷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國家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定數據的;
。ǘ┏鼍咤e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ㄋ模┦褂梦唇浛己撕细竦挠嬃繕藴书_展檢定的;
(五)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執行計量檢定的。
第六十條 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
罰款一萬元以上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沒收違法所得及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本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ㄒ唬┯嬃科骶呤侵改苡靡灾苯踊蜷g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量具和用于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包括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工作計量器具。
(二)計量檢定是指為評定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確定其是否合格所進行的全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