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自有監測設備未定期進行校準或檢定,如噪聲測試儀、污水化驗設備等;
6)污水處理站未能提供對污水監測、化驗的記錄,或有監測但頻率不符合文件規定的要求。
13、合規性評價:
1)未形成“合規性評價控制程序”;
2)未能提供合規性評價的證據,至少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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