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市場認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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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印制綠色市場認證標志時可根據需要按基本圖案規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認證證書,并停止其使用認證標牌(志):
(一)認證適用的標準變更,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不能滿足變更要求的;
(二)認證證書超過有效期,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未申請復審的;
(三)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申請注銷的。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牌(志);
(一)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未按規定使用認證標牌(志);
(二)監督檢查結果證明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運營中不符合認證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四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認證證書并停止其使用認證標志;
(一)監督檢查結果證明運營中不符合認證要求,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二)認證證書暫停使用期間,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未采取有效糾正措施的;
(三)綠色市場出現嚴重質量、安全和衛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綠色市場標牌、標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綠色市場每年進行一次跟蹤監督檢查,也可根據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合格的,認證機構發給《年度確認通知書》,認證證書繼續使用;監督檢查不合格的,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綠色市場標牌(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綠色市場標牌(志),整改無效的,撤銷其認證證書,并停止使用認證證書和綠色市場標牌(志)。
第二十八條 委托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決定或者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投訴。
第二十九條 認證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認證認可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綠色市場認證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認證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