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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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第三十七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并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問題進行協調并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時,有權要求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用于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場所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十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職業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