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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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化學危險物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有關安全、防火規定,并根據物品的種類、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爆、泄壓、防火、防雷、報警、滅火、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學危險物品應當分類分項存放,堆垛之間的主要通道應當有安全距離,不得超量儲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濕、漏雨和低洼容易積水的地點存放;
(三)受陽光照射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和桶裝、罐裝等易燃液體、氣體應當在陰涼通風地點存放;
(四)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相互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在同一倉庫或同一儲存室內存放。
第二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后應當定期檢查。
第二十六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內嚴禁吸煙和使用明火、。對進入倉庫區內的機動車輛必須采取防火搭施。
第二十七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應當根據消防條例,配備消防力量和滅火設施以及通訊、報答裝置。
第四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
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禁止無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二十九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
(二)有熟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商業局提出申請;當地商業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核發經營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應當每隔二至三年會同有關部門對經營許可證復查一次。
第三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流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計劃分配的化學危險物品,按計劃供應;
(二)計劃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學危險物品,按合同供應;
(三)使用單位臨時需要的化學危險物品,需憑該單位縣級以上(含縣級)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注明品種、數量用途)采購;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購量不超過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學危險物品,可直接向經營企業購買。
第五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運輸裝卸
第三十二條 運輸化學危險物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辦理。對不符合規定的,發貨人不得托運,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第三十三條 運輸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輕拿輕放,防止撞擊、拖拉和傾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