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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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碰撞、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險的化學危險物品,以及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互相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違反配裝限制和混合裝運。
(三)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化學危險物品,在裝運時應當采取隔熱、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時不得客貨混裝。
載客的火車、船舶、飛機機艙不得裝運化學危險物品。
禁止乘客隨身攜帶、夾帶化學危險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條 禁止無關人員搭乘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廂、船艙和飛機機艙。
第三十六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火車除外)通過市區時,應當遵守所在地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中途不得隨意停車。
第三十七條 對質量檢驗或科學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樣品或試劑,在確保安全的條件下,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快件托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或停產、停業整頓,整頓后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當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化學工業部、鐵道部、商業部、公安部試行的《關于中、小型化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儲存管理暫行辦法》、《化學危險物品憑證經營、采購暫行辦法》、《鐵路危險物品運輸規則》、《化學危險物品防火管理規則》、《關于違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規則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