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管理辦法(試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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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的使用
第十七條 通過認證的企業,在公告發布后兩個月內,到認證委員會秘書處簽訂環境標志使用合同,繳納環境標志批準費和年金,領取認證證書。
第十八條 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使用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愿繼續認證的企業應在有效期終止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不重新認證的企業,不得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
第十九條 認證證書超過有效期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企業重新申請認證時,其申請、認證程序與初次申請認證程序相同。
第二十條 通過認證的企業,允許在認證的產品、包裝、說明書及廣告宣傳中使用環境標志。
第二十一條 環境標志圖形應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式樣制作。顏色為單色(一般為綠色),尺寸應依標準圖樣的比例放大或縮小,不得變形(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換證:
(一)使用新的商標名稱;
(二)認證證書持有者變更;
(三)產品型號、規格變更。
第六章 認證后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并將檢查結果及時上報認證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對認證合格的產品每年進行一到二次跟蹤檢驗。檢驗的樣品可以從用戶、市場或企業中隨機抽取。
跟蹤檢驗工作由認證委員會秘書處統一安排。
第二十五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暫停企業使用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
(一)監督性檢查時,發現認證的產品及其生產現狀不符合認證要求;
(二)認證證書或環境標志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
第二十六條 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的建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認證委員會批準后由認證委員會向企業發出限期整改通知,同時抄送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半年。整改期內企業暫停使用環境標志和認證證書。
第二十七條 企業接到限期整改通知書后,應立即針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后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的整改報告進行審查并實地考查,并將達到整改目標的產品及其企業名單報認證委員會。
認證委員會向企業發出恢復使用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的通知,增加的檢查費用按實際支出由企業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