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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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 水污染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就該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八十六條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水污染,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制品。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