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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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限制生產、限制排放,并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停產整頓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停產整頓期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重新設置排污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項目時增加排污量的。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