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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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職責的;
(二)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或者授意他人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水污染事故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
第六十七條 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定期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定期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