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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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對偽造、冒用、買賣、轉讓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等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有機產品檢測機構以及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人員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和貿易的發展,規范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提高有機產品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銷售過程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有機產品生產和加工過程進行評價的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以及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和監督工作。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規則,統一的合格評定程序,統一的標準,統一的標志。
第六條 國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有機產品認證認可的國際互認。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機構(以下簡稱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對外簽署的有機產品認證互認協議開展相關互認活動。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規定的基本條件和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技術能力,并取得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的認可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