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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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檢查員應當經認可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第九條 從事與有機產品認證有關的產地(基地)環境檢測、產品樣品檢測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有機產品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取得實驗室認可。
第十條 國家認監委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予以批準。
國家認監委定期公布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和有機產品檢測機構的名錄。不在目錄所列范圍之內的認證機構和產品檢測機構,不得從事有機產品的認證和相關檢測活動。
第三章 認證實施
第十一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實施有機產品認證,應當依據有機產品國家標準。
出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公開有機產品認證依據的標準、認證基本規范、規則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十三條 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和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自愿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提出有機產品認證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產品產地(基地)區域范圍,生產、加工規模;
(三)產品生產、加工或者銷售計劃;
(四)產地(基地)、加工或者銷售場所的環境說明;
(五)符合有機產品生產、加工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六)有關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材料;
(七)保證執行有機產品標準、技術規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聲明;
(八)其他材料。
申請人不是有機產品的直接生產者或者加工者的,還應當提供其與有機產品的生產者或者加工者簽定的書面合同。
第十四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受理有機產品認證后,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規則規定的程序實施認證活動,保證有機產品認證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并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十六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 對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并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