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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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人格尊嚴,不得隱匿、拆閱或者廢棄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閱未成年人的日記。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人代理監護。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戶獨居;
(二)不得使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蕩;
(三)在無安全監護措施的情況下,不得使嬰幼兒單獨留在屋內或者戶外;
(四)不得提供機動車輛給未成年人駕駛;
(五)未成年人離家出走超過24小時下落不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從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三條 共青團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組織和引導接受完義務教育、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參加一定的社會活動。
勞動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
第十四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計劃地建立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設施和場所。
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動物園、植物園等公共文體活動場所,應當對中小學生實行價格優惠開放。
第十五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有計劃地開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嚴格執行規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學生參與和從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動。學校和公安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制止和打擊侵犯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工,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不得施行體罰、變相體罰、嘲諷、辱罵、恐嚇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七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應當執行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有關學時和作業的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學生的學業負擔,保證未成年學生休息、體育和課外活動的時間。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為未成年學生和兒童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娛、體育和課外活動的設施和場所。
學校的上述設施和場所在假期也應當定期向未成年的學生開放。
上述設施和場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條 學校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校外社會活動,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學生的安全。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學校、幼兒園附近的交通道口設置學生過往及車輛緩行標志和劃定人行斑馬線,教育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