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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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
1989年04月10日
第一條 為改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設在廣東省范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的職員和工人)含臨時工,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并監督、檢查實施情況。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確定企業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勞動工資計劃和工資分配方案,報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應將招收工種、人數告知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企業用工需要,本著先城鎮后農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則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技術工人,在企業所在市或縣無法解決的,可到省內其他地區招用。有關地區的勞動部門應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在職人員中招用職工,所在單位應予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當事人可向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應向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從農村和外地招用的職工,原則上不遷轉戶糧關系;如需要遷轉戶糧關系的,按廣東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招用的職工,可根據不同工種規定三至六個月的試用期或培訓期。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以及國家和省規定不許招用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雙方必須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訂立勞動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政策,貫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合同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鑒證后生效。勞動合同鑒證應按規定繳納鑒證費,鑒證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雙方應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試用期或培訓期);
(二)擔任的工種,調換工種的條件;
(三)生產或工作上應達到的指標、質量;
(四)生產或工作的條件;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日期;
(六)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七)勞動紀律;
(八)違反合同應承擔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