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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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凡引進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在簽訂經濟合同時,有關各方面必須遵守環境保護規定,合同中不得有違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和環境公益的內容。
第十條 建設項目建議書可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廠址、環境現狀等有關資料,對建設項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簡要說明。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提要、報告表格式附后)。
第十二條 對環境影響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確認,可只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
小型基建項目和限額以下技改項目(包括鄉鎮、街道、個體生產經營者的建設項目)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縣級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確認為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的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后,報項目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時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備案。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環境影響報告書須報送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查或批準:
1.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建設項目;
2.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如核設施、絕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設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小型基建項目和限額以下技改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按各地區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
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可提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