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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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七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流域或者區域內,排放重點水污染物除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外,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設置入河排污口,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需要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環境容量、環境目標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