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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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管。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達標排放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