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食品 動物衛生準則 NY/T 47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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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上述疾病的檢測,應定期進行,懷疑發病時,應盡快報告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官方獸醫,并將病料送達指定實驗室確診。
確診發生口蹄疫、豬水泡病、豬瘟、非洲豬瘟和腸病毒性腦脊髓炎時,養豬場就配合主管獸醫當局和官方獸醫,對豬群實施嚴格的撲殺措施,并隨后對豬場進行徹底的清洗消毒,動物死尸按GB16548進行無害化處理。消毒按GB/T16569進行。
發生偽狂犬病、結核病、豬繁殖與呼吸道綜合癥和布魯氏桿菌病時,應按照國家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對豬群實施清群和凈化措施。
A.5 引進豬只的條件
A.5.1 動物裝運之日無疫病癥狀。
A.5.2 不可從A.6.1或A.6.2條款規定的養豬場引進易感動物;除非該養殖場達到了A.6.3條款規定的條件。
A.5.3 利用和生產用豬,應來自符合下列要求的養殖場:位于無疫病區;裝遠前至少3個月內無口蹄疫、豬瘟和腸病毒性腦脊髓炎;裝運前至少30天內沒有發生過動物防疫法規定的一、二、三類病;應來自無布魯氏桿菌病豬群。
A.5.4 動物裝動及運輸過程中沒有接觸過其它偶蹄動物;運輸車輛應做過徹底清洗消毒。
A.5.5 動物應是在原產場出生或至少在原產場飼養6個月以上的豬只。
A.5.6 動物應附帶官方獸醫簽發的檢疫證明和非疫區證明。
A.5.7 引進的豬只應隔離觀察15天以上,證實無病后才可混群飼養。
A.6 養豬場衛生質量認證的中止、撤消和恢復
A.6.1 中止認證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對養豬場的認證應當中止:
a)不再符合本標準A.1~A.4規定的要求;
b)懷疑發生口蹄疫、豬水泡病、非洲豬瘟、豬瘟、腸病毒性腦脊髓炎、布魯氏桿菌病或炭疽;
c)未按A.5規定,引進了易感動物。
A.6.2撤消認證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對養豬場的認證應當撤消:
a)證實豬群發生口蹄疫、豬水泡病、非洲豬瘟、豬瘟、腸病毒性腦脊髓炎、布魯氏桿菌或炭疽;
b)不符合本標準A.1~A.5規定的條件,在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改正而未采取措施的。
A.6.3恢復認證
NY/T 473-2001
中止和撤消認證的養豬場,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恢復認證。
A.6.3.1 確診發生A.6.2.1規定疫病之一時,在養豬場已經消毒但未對所有易感動物實施撲殺的情況下,如發生口蹄疫則應在最后一例病便撲殺后至少停止經營30天;如發生豬瘟或腸病毒性腦脊髓炎則應在最后一例病例發生后至少停止經營40天;如果發生布魯氏桿菌病則應在最后一例病例發生后至少停止經營兩周;如發生炭疽則應在最后一例撲殺后停止經營15天。